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證明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印鑑證明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圖記1枚、圖記印鑑證明正本1份、主體變更登記證正本1份(中縣合更字第91號)予原告辦理清算事宜,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