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99年度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已供出毒品來源出自同案共犯 吳聲昌 ,吳聲昌因而一併遭查獲起訴,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予斟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求予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爭執,嗣經原審詳查並予斟酌後,認為「被告所供其毒品之來源吳聲昌者,業經偵查機關於98年8月間即已開始依法監聽,早在監控之中,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等情,為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程序時陳述甚明,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8日東檢文月98偵2061字第3242號函各1份可查,是本件即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所載),顯見原審已就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為何不可採取,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並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猶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就此結果認定之新事證,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