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員達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98年度易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
事實
一、乙○○為大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甲○○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7年9月間,乙○○得知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招標,其明知大友土木包工業,並不符合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投標廠商之資格,詎其為能得標上開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找甲○○協議借用員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甲○○竟予容許乙○○借用員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旋由甲○○提供員達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員達公司大小章,交予乙○○;再由乙○○洽購上開工程標單、押標金支票,並於計算標價後,以員達公司之名義投遞標單。嗣於同年10月8日開標結果,員達公司雖通過廠商資格審查,惟因標價過高並未得標,而由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標得上開工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押標金退還清冊、決標公告、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3日府工購字第098018162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其為員達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員達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自白犯罪之情狀,仍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標得上開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找甲○○協議借用員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甲○○竟予容許乙○○借用員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破壞政府採購公平、公開及確保採購品質之機制,暨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員達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對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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