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98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本院認定甲○○之犯罪事實,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最後一句「93年6月23日」,應更正為「92年5月11日」;及事實欄一之
(三)第11行「 鄭飛 」應更正為「 張六妹 」外,其餘均予引用如附件。
理由
一、除引用原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外,補充如下:
(一) 林美芳 係於92年5月11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21394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高宜惠黃仁傑張寶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鄭飛、林美芳、張六妹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遂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林美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日期係93年6月23日,進而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其等入境,損害臺灣地區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我國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併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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