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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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嘉縈 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嘉縈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嘉縈因犯附表所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係附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犯罪類型(編號1、3均為妨害名譽)、各罪態樣及手段,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108年至109年間)、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意見書陳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2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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