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晨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旭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旭晨於111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顏進發為瓦斯行之同事,因業務執行曾有
嫌隙,於案發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恣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1號被告黃旭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晨與顏進發為瓦斯店同事,2人因瓦斯業務而生嫌隙。黃旭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瓦斯行店內,持瓦斯桶推車,攻擊顏進發之身體,致顏進發受有右第二手指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旭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瓦斯桶推車,攻擊顏進發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第二手指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受有右第二手指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未扣案之瓦斯桶推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