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白仁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白仁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白仁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1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2月;附表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刑5月之內部界限;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各次犯罪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所犯,經綜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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