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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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杜宸翔 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杜宸翔使用、 莊嘉龍 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莊嘉龍」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莊嘉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蔡宗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被告蔡宗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2時23分許,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嗣蔡宗翰見停放在上址騎樓由杜宸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嗣經杜宸翔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1巷11弄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宸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杜宸翔及證人莊嘉龍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