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正修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已撤銷假釋,並於11年7月16日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貨車司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包包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告訴人上開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上開物品,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偵卷第25頁),且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均為個人專屬身份、金融信用之物品,衡情一旦身份等證件失竊遺失,均會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證件、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23號被告陳正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李禮揚 下車送貨未鎖車門之際,以徒手竊取李禮揚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之包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及信用卡1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李禮揚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禮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禮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