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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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2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告 陳秋鎮
陳秋郎 陳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秋鎮、陳秋郎提起訴訟,請求將被告陳秋鎮、陳秋郎與被告陳遁等共同繼承之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秋鎮、陳秋郎因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5,000元×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應繼分1/3×2=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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