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北區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基隆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五百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