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賜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賜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賜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巷附近之果園,徒手竊取 馬建嵐 所有放置在該果園之農用噴霧器馬達1組得手。嗣因馬建嵐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建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賜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建嵐、證人 馬嘉鴻 、 簡文琪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及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農用噴霧器馬達1組,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元(見警卷,第6頁),惟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15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