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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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承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承瑜係鐵工,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272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郭碧桃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左鼻骨骨折及前額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