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 曾志宏 被告 李明岳
李明岡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李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李明岳、李明岡非被告李思薇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實係請求否認子女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原告 陳明 被告之住所及設籍皆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6,核與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相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