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
第45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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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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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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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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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
││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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