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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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陳曾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28元,及其中新臺幣184,929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7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9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8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2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