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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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9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被告 洪禎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洪禎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0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處,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即紅燈直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崇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77,223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56,931元、零件20,292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竹圍服務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7,223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9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9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6,931元,總計為58,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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