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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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賴從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從壽於民國94年3月7日邀被告范從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7日,利息按年息12%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7,81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