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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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張作詮 律師
江苡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柏雄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00萬元票號為CH81161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7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4,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