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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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阮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12,444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猶之不理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只靠微薄作業金勉強度日,沒有任何經濟來源,可以解決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收押前有如期繳款,被告仍服刑中,並非欠原告債務置之不理,可否給被告2年緩衝時間,出監後會跟原告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榮興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仍服刑中,並非欠原告債務置之不理,被告每月只靠微薄作業金勉強度日,沒有任何經濟來源云云,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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