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
原告 范正成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告 翁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逾新臺幣陸拾貳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新臺幣陸拾貳元之同時,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在Facebook網站上看到某娛樂城廣告標榜可玩遊戲、賭博賺錢,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經告知可協助借貸取得儲值款項,而輾轉向被告借款,並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收2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擔保,被告原向原告父親表示僅須歸還所借款項,待原告父親於同年4月29日歸還2萬元後,竟不歸還本票且表示還有1萬元利息須歸還,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62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於原告給付62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為儲值賭博網站款項而於111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被告則僅交付2萬元,後原告之父於111年4月29日代原告清償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茲審認如下:
1.原告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借款係為儲值賭博網站款項,實難認原告有何急迫之情形,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對被告表示:「想問你這邊是一個月一期還是10天一期」、「那你們可以當天審核然後當天撥款嘛」、「我不知道我的條件還能不能借」等內容,可知原告主動向被告借款,對於借款之方式、流程、資格均有一定程度瞭解並與被告討論,顯非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原告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顯無可採。
2.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萬元,然被告僅交付2萬元予原告,是被告實際借貸金額應為2萬元,是依上開說明,未實際交付予原告而非屬借貸本金之數額,又原告之父於111年4月29日代原告向被告清償2萬元,則被告對原告借款2萬元之本金已因清償而消滅,僅有借貸之七日期間,依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所得之62元利息,尚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故原告備位聲明,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