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87號、98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警員 莊凱雯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劉左蘭 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