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錦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韋錦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錦明明知將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與 林國棟 (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審理中)基於幫助 呂自明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張聯春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王刻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審理中)、 鄭詔予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審理中)及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某日某時許,將林國棟於100年5月2日及同年9月18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舊站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張,以及其於100年10月3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花蓮中山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門外,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350元賣予呂自明使用,韋錦明分得200元,供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詐術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之用,韋錦明即以此行為幫助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韋錦明交付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二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一張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北刑事警察局 郭永富 」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施培瑛 ,佯稱施培瑛資料流失已被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多起銀行人頭戶案件,全案將由地檢署檢察官劉志婷指揮偵辦,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管會 林宏銘 主任」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施培瑛,佯稱以檢查帳戶為由,要求將帳戶存款提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等語,使施培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定存解約後,匯款60萬元至劉志婷(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6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路○段○○號成功路郵局,由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60萬元,並同時將該款項匯款至劉志婷所有中華郵政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張聯春撥打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呂自明提領施培瑛遭詐騙之金錢,韋錦明即以此行為幫助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其他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呂自明先持劉志婷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前往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49萬元,並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江欣璋 之帳戶中,再持劉志婷前開郵局帳戶前往中華郵○○○區○○○路郵局,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49萬元,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前揭事實,被告韋錦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培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國棟、呂自明、王刻蓁、劉志婷、鄭詔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月10日國世文心字第1010000002號函及附件劉志婷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110603697號、被害人施培瑛之匯款執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報案紀錄、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以林國棟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曾為呂自明、張聯春、王刻蓁、鄭詔予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予呂自明,使其他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北刑事警察局郭永富」、「金管會林宏銘主任」之成年男子詐騙被害人施培瑛後,再由張聯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呂自明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數人,惟被告仍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可,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予呂自明供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之利益甚低,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林國棟所申辦,非屬被告所有,應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犯行所得報酬200元,雖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200元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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