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有妨害自由罪前科)係己○○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不滿配偶己○○規勸其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0‧五公分)之傷害。丙○○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因不滿其妹戊○○有意索回借給其居住之房屋,竟持磚頭朝戊○○所有之UK─八八九一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猛砸,將之砸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等亂說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於右開時地毆打己○○一節,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子共同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砸壞戊○○自用小客車車窗、擋風玻璃一節,亦迭據告訴人戊○○於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親生女兒乙○○及母親甲○○○、妹妹 蘇怡羚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張附卷足資佐證。參以上開告訴人己○○、戊○○分係被告丙○○之妻、妹,證人乙○○等人分為被告丙○○之親生子女、配偶、妹妹,均屬至親,茍非實情,恆情渠等斷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觀之,足認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其損壞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物品,顯足以生損害於戊○○甚明。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觸犯上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係屬犯家庭暴力罪,並此敘明。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非佳,枉顧親情,因細故即毆傷其妻及損壞其妹之物品,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處找戊○○理論,並作勢欲對戊○○動粗傷害,被告即其子丁○○見狀乃基於防衛戊○○身體免受不法侵害,乃以手勒住丙○○脖子加以架開,但因防衛過當而將丙○○摔倒在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