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艾勒 (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實際負責該土地之使用、管理,其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該筆土地遭人盜採土石,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陳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回填、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派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該筆土地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父親艾勒中風,該筆土地由伊管理,陳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向伊要求讓其回填、堆置廢棄物於該筆土地上,但伊沒有同意,伊不知道該筆土地遭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該筆土地係被告父親艾勒所有,因艾勒中風,故由被告實際負責該土地之使用、管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人員 吳肇發 、 李維新 、乙○○證稱「我們至該筆土地稽查時,被告表示因該筆土地遭盜採土石,因而同意一位陳姓男子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卷第十九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二號卷第五頁),而被告與上開證人並不認識,且無仇隙,上開證人當無故入被告於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三)被告固辯稱該陳姓男子留給他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惟經查證結果,該電話號碼係由 邱敏華 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使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日傳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卷第三十頁),而證人邱敏華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伊在使用,已用二年多,迄今仍在使用,伊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將廢棄物傾倒在該筆土地上」等語,被告亦當庭指認證人邱敏華並非留給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陳姓男子(均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九號卷第六頁),且被告迄今仍無法偕同該陳姓男子到庭,亦無法提供該陳姓男子之姓名、年籍供本院傳訊,顯見被告陳稱該陳姓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等情尚有不實。
(四)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廢棄物清理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人員乙○○證稱「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有建築廢棄物、廢棉紗、廢棉絲、電鍍污泥、廢皮屑、廢皮粉、農業廢棄物等物,其中電鍍污泥、廢皮屑、廢皮粉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屬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該筆土地之廢棄物中,部分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採樣檢測結果,認總鉻之檢測值為八二.八mg/l(標準值為五mg/l),總鋅之檢測值為九五.四mg/l(標準值為二五mg/l),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環署督字第00三九八三六號函(含附件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卷第二至第八頁),足證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比較新舊法結果,法條內容及刑度均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曾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清除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知其逕洽經申請許可之清除廠商處理即可,經被告向經申請許可之清除廠商洽詢結果,欲完全清除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至少須新台幣二、三百萬元,被告現經濟窘困,實無能力負擔該筆龐大之清除費用,是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迄今雖尚未完全清除,然被告已僱請挖土機堆積一道土牆防止外人再闖入傾倒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被告家境貧困,家中有年邁之外婆、父親(因中風而全身癱瘓)、母親、太太(須在家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三名幼兒(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全靠被告一人受僱開大貨車賺錢維生,且被告父親因該筆土地未經許可擅自開挖,經高雄縣政府科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因而觸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高雄縣政府繳納罰鍰新台幣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新台幣八萬二千八百元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雄縣美濃鎮精功社區發展協會證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府農保字第0三八七六八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一八三二六八號開會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建水字第八八00一六二二二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一六四0六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一二0四一六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一二0四一三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建管字第六五一七二號函、高雄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美鎮建字第一一八0七號開會通知書、高雄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戶籍謄本、陳情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二七號簡易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