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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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左右,駕駛安發舖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道○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附近之九如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發現直行之燈號均正常,但左轉燈卻不亮,因認左轉燈號應係故障,乃逕行左轉,以免阻擋後方左轉車輛,不料事後竟收到不遵號誌行駛之交通違規逕行舉發通知單,且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因該採證照片上之燈號完全不亮,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任何違規之行為,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至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左右,駕駛安發舖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道○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附近之九如路交岔路口,做左轉往北行駛覺民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該路口之左轉燈光應係故障,其為避免影響後方車流,始逕行左轉,其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而執勤警員之違規採證照片上之燈號亦不清晰,且有完全不亮之情形云云。
(二)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行為,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警察局交通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警交行字第二一0八九號函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三張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楊業海 ,亦函覆指稱:當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沿九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案載違規地點,做左轉往北行駛,而該路口號誌為左轉保護三時相之特殊號誌,其目的係配合九如路左轉高速公路車輛使用,當時九如路上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綠燈,而九如路東往西方向號誌,則為全綠號誌,藉此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另在路口之前亦設置有「三時相號誌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告示牌,且當時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高市警交行字第0二七五二號函附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一份存卷可憑,顯見本件案載違規時、地之紅綠燈號誌,並無任何故障之情形,且因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係採左轉保護三時相之特殊號誌,故駕駛人於直行綠燈亮時,並不得左轉。基此,異議人之所以違規左轉,應係因見綠燈直行燈號亮起時間已久,而左轉燈號並未顯示,不耐久候而誤認該左轉燈號業已故障,進而擅自左轉所致。況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前不僅設有「三時相號誌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告示牌,且異議人考領有駕駛執照,亦應熟知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需依照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故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見該處燈光號誌顯示直行綠燈,竟未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即擅做左轉之情形,已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三)至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所檢附寄送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採證照片,則係因相片沖洗品質不佳之緣故,而造成燈光號誌運作情形難以確認之模糊狀況,然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業將重新沖洗之採證照片三張,檢附提供本院審酌,而就卷附之該三張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已可清楚看出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上,確實僅顯示直行之綠燈號誌,而無全綠或左轉綠燈之燈號,故異議人前述所辯:該路口燈光完全不亮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執勤警員依照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之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再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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