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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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即長女 李玉蘭 、長子 李昭廷 ,有戶籍謄本為憑。近年來被告工作不固定,時常喝酒無故毆打原告及長子李昭廷次數不勝枚舉。而原告因子女尚幼一再忍耐,獨力經營麵攤生意,撫養子女,迄今長女已然成年。而被告最近更在一個月內連續毆打原告兩次令原告忍無可忍,已經不能再與之共同生活。茲將被告之惡行臚列如下:(一)八十四年十月國慶日前後,被告至理容院喝花酒並帶小姐出場,原告見被告未歸而至被告朋友家尋找,被告知悉後惱羞成怒,一進門即對原告拳打腳踢。嗣將原告全身衣服脫光趕原告出門,原告全身赤裸走出家門,被告才又將原告拉回,此種恥辱令原告終生難忘,上開事實兩造長女李玉蘭親眼目睹,可以為證。(二)八十五年四月間,兩造同往被告姑母家,被告喝酒後一時興起邀約眾人至羅馬假期KTV唱歌,同行有被告之姑丈夫婦及某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羅馬假期KTV唱歌時,被告並叫來陪酒小姐當原告之面與陪酒小姐摟摟抱抱,原告當然面露不悅。清晨三時進到家門,被告立即打原告二巴掌,隨即手持棒球棒毆打原告之臀部、大腿等部位,並命原告跪下向其求饒,原告跪地求饒,被告仍然一直毆打至其高興方罷休。原告疼痛難當,為此服藥治療長達一年,迄今仍留下後遺症,每當天氣變化變冷即發作酸痛不已,被告對原告所施暴行及原告長期服藥治療,兩造長女李玉蘭亦親眼目睹,可以為證。(三)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因原告婆婆即被告之母生病,原告帶婆婆去看病,婆婆由台北回兩造家中,清早被告突然拉破原告衣服並毆打原告,婆婆為維護原告也遭被告毆打,眼睛四週瘀血,嗣被告又持煙灰缸投向原告,因原告閃躲,煙灰缸打破後陽台玻璃,事情經歷數年,原告仍歷歷在目。(四)被告不僅毆打原告,還時常無故毆打兩造長子李昭廷,令原告十分不捨與痛苦。此外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其毫不隱諱,每每當著原告與子女面前吸食,原告勸其收斂其行為,其仍置之不理。(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黃昏市場原告所擺設之麵攤前,無故毆打原告,並持鐵鍋打原告臉部頭部,並將麵攤砸壞,致原告左右臉部及左手肘紅腫,原告至醫院驗傷,經警員熱心幫忙而聲請保護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鈞院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憑。(六)因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被告毆打原告事件,被告遭警員約談至警局制作筆錄,被告懷恨原告,又於九十年十月廿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雙側上肢紅腫,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卅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之前述暴行實令原告身心痛苦,原告長期受虐而罹患憂鬱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及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昭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黃昏市場原告所擺設之麵攤前,有出手毆打原告,並將麵攤砸壞,而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住處則沒有毆打原告,伊只是打開沙窗時,有撞到她的手而受傷,至於其他被告所指八十四年十月國慶日前後、八十五年四月、八十五年五、六月,伊則並沒有毆打原告,亦沒有脫光原告衣服趕原告出去,亦無拉破原告之衣服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六號通常保護令卷。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年二月二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有暴力行為,致其因長期受虐,身心痛苦而罹患憂鬱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及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三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亦到庭自承: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黃昏市場原告所擺設之麵攤前,有出手毆打原告,並將麵攤砸壞等情,又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昭廷亦到庭證稱:「(兩造平日感情為何?)之前他們還不錯,後來是我晚回家,被我父親打、罵,我父親在八十四、五年間,在我們前一家中(高雄市○○區○○街○○號)原因為何我不知,他對我母親就拳打腳踢,那次我媽媽有脊椎部位有受傷,另在九十年十月份,我媽說要到我大姑媽家,但那天我媽並沒去,那天我爸爸很生氣,就在仁武鄉的黃昏市場毆打我母親」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六號通常保護令卷審核無誤,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足參,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經常對原告有暴力行為,致原告因長期受虐,身心痛苦而罹患憂鬱症,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