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一打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並未考取機車駕照,不得行駛機車上路,詎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與仁德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W─5018號)自用小客車沿仁德四街由西向東行駛而至,丁○○本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丙○○之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欲直行穿越岔路口,丙○○因酒後注意力渙散,致應變不及撞上丁○○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造成乘坐在機車後座之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頦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丙○○經警在警局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前開數值,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而與被告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到庭陳證無訛,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丙○○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用啤酒一打,且被告丙○○當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八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八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再參酌被告丙○○於飲酒後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事,且由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有「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以觀,顯見被告丙○○其當時係因不勝酒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酒醉駕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甲○○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前開行為,尚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均撤回對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二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