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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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月二十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持不詳物品敲破丙○○所有之車號00—六八八七號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丙○○置於該車上之黃金戒指一只、零錢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 黃鈺涵許敏惠 之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體育場第五停車場內,見戊○○所有之車號00—四九九二號自小客車鑰匙插於車上,即以該把鑰匙啟動該部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包含鑰匙一支及車上之傳真機一台);
(三)九十年八月二日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路「明華補校」旁,持不詳物品敲破甲○○所駕駛之車號00—九七三七號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一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四十元四張;
(四)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鄉○○○○道某處,持不詳物品敲破乙○○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三七○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六張及提款卡二張。
二、丁○○竊得上開乙○○所有之物品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乙○○」之簽名,表示為乙○○本人,填寫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而偽造租用申請書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一),委託不知情之通訊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行使而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誤信係乙○○欲申請電話使用而准許,足生損害於乙○○、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對申請電話之管理,丁○○取得上開號碼後,多次撥打電話之費用達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丁○○因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無法對真正使用電話者收費而受有利益。丁○○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許,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如附表編號二),表示為乙○○本人,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文而偽造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三),向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行使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乙○○及郵政機關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空地前,查獲丁○○坐在失竊之車號00—四九九二號自小客車上,並在車內起出戊○○失竊之傳真機一台、汽車鑰匙一支、丙○○失竊之許敏惠健康保險卡一張、甲○○失竊之行車執照一張、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四張後,丁○○同意警方至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租屋處搜索,再扣得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乙○○」名義之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丁○○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始查知上情(以上扣案物品,除「乙○○」名義之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偽造「乙○○」印章一枚等物外,均已發還各被害人)。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甲○○、乙○○等四人及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方 楊玉葉 、查獲現場員警方國安、偵查員 阮宗文 等人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分別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申辦開戶申請書各一份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除「乙○○」名義之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偽造「乙○○」印章一枚等物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業均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被害人各別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於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丙○○、戊○○、甲○○、乙○○等人不及注意之際,以不詳物品敲破車窗或利用車主將鑰匙留置車上之機會,竊取渠等所有並置放於自小客車內之物品或該自小客車本身後據為己用,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另持被害人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乙○○」之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親自向郵局行使而申請帳戶,或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通訊業者,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申請租用門號使用,使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無法對真正使用電話之被告取款收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云云,惟查,被告敲破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而準備行竊前,未必知悉被害人於車內放置何等物品,又從何於竊盜前即已決意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係被告於行竊後,觀察其所竊得之物品始衍生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公訴人此部分詮釋,尚有誤會,謹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多次破壞停放路旁之汽車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不輕,事後又持竊盜所得之被害人身分證件偽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亦損及公共信用利益,併其所獲取之利益數額雖非鉅大,但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印章一枚、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乙○○」名義之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應係核發之郵局所有,交由交易相對人持有,作為交易相對人與郵局之間存提款使用之憑據,尚非等同於存提款本身,即難認係被告所有並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公訴人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備註│├──┼──────────┼───────────┼───┤│1│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乙○○」署押一枚││││申請書(0000000000)│││├──┼──────────┼───────────┼───┤│2│偽造之「乙○○」印章││扣案│││一枚│││├──┼──────────┼───────────┼───┤│3│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開│偽造「乙○○」印文二枚││││戶之儲金人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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