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66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元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借用本件款項,嗣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
000元,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3日止,即未再繳納,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本金74,8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影本
1紙、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
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55元,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