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65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又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捌
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原告
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
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
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
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
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年息
14.6%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
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
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
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計有本金新台幣(下同)4,828元,利息、違約金387
元,合計5,215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自96年11月2日起即未
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是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
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契約書影本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紙、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
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尚未清償之5,215元,及其中4,828元部分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