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交易3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恩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花蓮縣花蓮市○○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美杰 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被害人 林佑安 、 林佑家 (吳美杰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51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美杰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林佑安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眼睛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被害人林佑家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