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周雪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李文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周雪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紅色木棍貳支沒收。
事實
一、李周雪與 林佳慧 分別係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6樓住戶,李周雪屢因居住安寧問題與林佳慧發生糾紛,詎李周雪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22時25分許,自上址5樓步行至林佳慧6樓住處鐵門前,接續持
2支紅色木棍(未扣案)砸向該鐵門及敲打該鐵門數下,致該鐵門多處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林佳慧。嗣經林佳慧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周雪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987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第27至31頁、第5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37至43頁)、鐵門遭毀損照片5張(見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以木棍砸及敲擊該鐵門,使之產生多處凹陷,凹陷部分之美觀、裝飾等功能較之原先狀態顯有不良變化,因而降低該鐵門之可用性,應已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持木棍砸向他人鐵門及敲擊他人鐵門之數行為,均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住處樓上鄰居即告訴人發生居住安寧之日常怨隙,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或循法律途徑報警處理兩造紛爭,反憤而損壞告訴人住處鐵門,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並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寧造成一定損害,實有不該,告訴人復表示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曾給被告一、二個月之觀察期間,但被告仍在樓下製造聲音並改為上樓踢伊之鐵門,因此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是難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而未再犯,惟念被告終知坦承本案犯行,並衡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丈夫已過世2年、目前與其子同住、每月由其二子提供新臺幣3,500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紅色木棍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