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周承志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瑞彬 被告 周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陳金蘭 被告 曾萬勝
蕭吉成 蕭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依附圖方案分割如下:編號一七三⑴、面積一二三‧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萬勝取得;編號一七三⑶、面積一七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吉成取得;編號一七三⑷、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耀輝取得;編號一七三⑸、面積二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承志、被告周耀宗取得,並以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七三、面積三三‧二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七三⑵、面積十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為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蕭耀輝應補償被告曾萬勝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蕭耀輝、蕭吉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66.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
4月23日屏複法字第45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周耀宗、曾萬勝、蕭吉成、蕭耀輝均同意分割,並在不影響各共有人房屋之前提下,依現況使用方式分割。被告蕭耀輝復陳述:以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後土地有獨立所有權,並應點交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766.86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屬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實在。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本件經本院調解,因被告蕭耀輝未到而無法協議分割,亦有本院101年度司調字第52號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由,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當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東面與東南面(即附圖編號一七三、一七三⑵部分)為巷道,屬兩造出入對外聯絡之私有道路,土地由東至西分別有門牌號碼和興57-3、57-1、無門牌號碼一層磚造建物、57號房屋座落其上,各為被告曾萬勝、蕭吉成、被告周耀宗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
101年8月7日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屏複法字第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至80頁)。又原告願與被告周耀宗保持共有,並分配於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位置、被告蕭吉成、曾萬勝亦各願分配上開複丈成果圖G、
D位置,另被告蕭耀輝對其分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E部分亦無意見,兩造均願就現時所使用對外通行之巷道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29頁反面、130頁)。本院參酌如附圖所示兩造分配位置均與各共有人使用情形相符,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房屋均可依現況維持,且扣除應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後,多數均可按應有部分面積取得土地,復可自共有之道路對外通行,符合兩造間之利益,是依兩造間之意願、現況使用情形、共有人間之利益等因素,堪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
㈢、又依附圖所宗之分割方案,被告蕭吉成因現況房屋占用逾應有部分面積,如依現況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占用被告曾萬勝16.01平方公尺,致被告曾萬勝受有16.01平方公尺之損失而無法獲得應有部分面積之分配,為免被告蕭吉成之房屋遭拆除之不利益,在被告曾萬勝、蕭吉成於本院陳明同意願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相互找補下(見本院卷第130、194頁),自應依上開民法824條第3項規定,使被告蕭吉成就占用被告曾萬勝之部分給付補償金,始為公允。則被告蕭吉成應補償被告曾萬勝5萬元(計算式:1坪=3.3058平方公尺,16.01平方公尺÷3.3058≒5坪,10,000元×5坪=50,
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當事人之陳述,乃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本件礙於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不符,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增減,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公允。又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之規定,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項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不生法院點交之問題,是被告蕭耀輝所陳稱希望點交等語,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權利人│應有部分│├─────┼──────┤│周承志│282/1554│├─────┼──────┤│周耀宗│282/1554│├─────┼──────┤│曾萬勝│150/777│├─────┼──────┤│蕭吉成│345/1554│├─────┼──────┤│蕭耀輝│345/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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