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彥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天下檳榔攤,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
2年11月20日18時4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搜索未果後,由王彥傑坦承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係藏放在其女朋友 毛彤彤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C室之租屋處,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由其陪同警方共同前往上開租屋處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有關槍枝之鑑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囑託鑑定機關(該函附件一編號第3號參照);本件扣案之槍枝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2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蒐證照片11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及扣案之槍彈,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槍枝部分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扣案之槍枝1支,既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犯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非法持有槍枝期間僅約半年,亦不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之用,又主動繳交槍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堪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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