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東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東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商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偵卷第18頁),年逾五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應瞭解契約內容且具備遵守能力,卻仍將自己占有中的機車交與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81年及91年間均有侵占前科,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存卷可參,被告自應瞭解侵占罪之要件,卻再犯侵占犯行,應可認其具有主觀違法意識;又考量被告迄今未繼續履行契約,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兼衡被告離婚、以計程車司機為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偵卷第1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商東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東豐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在花蓮縣○○鄉○○路○○○號1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吳月英 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並與吳月英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萬6,100元,除自備款3萬8,000元以外,分18期給付,自103年9月10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5,45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屬於吳月英所有,商東豐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商東豐於103年8月1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泰揚機車行,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自備款3萬8,000元以及前2期之分期付款,於103年11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強路路口,而交付給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以質押借款5至6萬元,致生損害於吳月英。
三、案經吳月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東豐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國政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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