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玉霜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甚理解為何被上訴人經過如此久,才提出告訴。上訴
人於近日找出第一次報價單新臺幣(下同)16,913元,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言,第一次賠償價格若上訴人不同意,上法院時將求償更高額之賠償金,34,854元(總計錯誤)是否有造假、不實、與事實不符之行為。更何況請對方解釋為何一次車禍,同一輛車,同一家修車廠竟然出現兩次不同日期、不同價格的估價單。一為:9/5金額16,913。二為:9/9金額34,854(總計錯誤)。是否為二次車禍一次求償。
㈡誠如上訴人於判決書第一頁第二項第九行中所陳述:「印象中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不至於如此嚴重。其所駕駛車輛車身很低,應該只會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不至於撞到後車門」,並附上照片一張以為證明。對照車修復原狀之後,費用竟然高達34,854元,交車付款時所付之金額及費用,也未告知上訴人,此行為極不尊重付費人之權益。又判決書第三頁第二項第二十四行:送至何廠修復屬於「所有權人有權行使財產權之範圍,被告無權干預」。但民法亦無規定,上訴人得支付被上訴人求償過高之修車費,應只需在合法之修車廠將車況復原即可。且其支付費用應在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範圍之內。況且上訴人至始至終,十分誠意願將系爭車輛修復原狀,唯要求對方不要到原廠修復,因為價差太大。奈因對方並未給上訴人協商之機會,將車送至外廠估價,以至於協商破裂。是否求償過高,茲附上估價單一份作為比較。上訴人車子現況,一整台車修復及烤漆共2萬元整,此估價單係上訴人刻意找合格且不認識之修車廠估價,若熟識之修車廠應更低價。而系爭車輛不甚嚴重之修車費,竟然索賠34,854元。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經常處理理賠事件,與各修車廠應十分熟識、而被上訴人又為三菱汽車簽約之保險公司,不知為何有如此離譜之估價單。
㈢又據第二頁第三項㈠第六行:本件原告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
行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花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汽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上訴人認為這些證件不足證明為本次車禍應賠償之金額,上開之事項,應予以否認,懇請本院重新研判。由於此次事故,非上訴人不願支付修繕費,只因估價過高,因此請求本院終止支付利息5%及假扣押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然查,原審判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認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據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核係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對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