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成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成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成琳與 陳家和 (另行審結)均受僱於 高勝海 擔任雜工,詎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上午7時58分許,趁高勝海出外旅遊之際,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游成琳將高勝海所有、堆放在工廠堆置場之廢鋼筋約2、3百公斤,以乙炔切割後,堆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以帆布覆蓋,並將工具疊在帆布上,陳家和則以鋁製伸縮棒撥開工廠後方之監視器,避免監視器之拍攝,得手後,由陳家和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游成琳前往回收場販售,賣得新臺幣(下同)1,
800元,二人各分得900元。嗣經高勝海返回後,發覺有異,經調閱工廠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勝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游成琳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家和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勝海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擷取影像16張在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28、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家和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僱於被害人之機會,以駕駛小貨車進入被害人廠房內載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廢鋼筋2、3百公斤,其情節非輕,手段亦劣,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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