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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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祥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祥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藍祥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藍祥輔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調查藍祥輔涉嫌竊盜案件,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上址找尋藍祥輔,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穿著之牛仔褲口袋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祥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里警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參警卷第13-21頁)、查獲毒品照片4張(參警卷第24-2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工程行(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學歷為國小畢業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後淨重:
0.09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之鑑定書(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6943號)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7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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