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