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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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共計毛重陸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及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毒偵字第一一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天主巷十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重約六點二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經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一五O六號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及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毒偵字第一一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係吸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六點二公克,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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