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在偵查中遭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釋,為聲請人遭非法羈押之期間,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固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前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戒嚴時期,因查獲涉嫌持有美造散彈槍一支、散彈五發、武士刀一支、匕首一支等物,經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而於七十三年八月三日為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惟因查無賠償聲請人叛亂之意圖及事證,而經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將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由宜蘭縣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送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予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訓離隊等情,此有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三) 君武 第二六五號函、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七)總嚴字第五四四三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志厚字第四六六號書函一紙、暨檢附有押票回證可佐,則賠償聲請人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期間係自七十三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應可認定。惟賠償聲請人雖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戒嚴時期,因查獲涉嫌持有上述違禁物而認涉嫌叛亂,雖經前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另發交宜蘭縣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亦有前函可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易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亦上揭刑事判決書等可參,是聲請人其非法持有上述違禁物之行為難謂無違反公共秩序及有重大過失,是依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又聲請人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部分,雖身體自由亦受拘束,然此部分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經施予感訓處分,並非因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亦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