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