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沅豐商行
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五之二號兼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四十五期清償,每月二日給付六萬元(最後一期清償八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倘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四十四紙及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做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僅清償二期借款十二萬元,餘款則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二百六十萬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彼等確實有積欠原告錢,但目前每個月只能還二萬元,因為彼等尚有很多債主,只能在限度內平均攤還,第一年先按月還二萬元,日後有能力可以多還一點。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雙方書立之借據一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四十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縱信為真,仍無得免其應一次清償之義務。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