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豐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以中縣警刑偵字第0990041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1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每次代價新臺幣一千元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警員 吳志勇 職務報告書及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檢紀錄表。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