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有本院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參照),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99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
錄參照),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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