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固有明文。
二、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
637號)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定期間命補繳而不補繳後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5788號強制執行程序,顯非必要,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