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甲○
己○○丙○○戊○○陳乙○英癸○○
乙○庚○○辛○○兼共同訴訟丁○○代理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壬○○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同負清償債務之責,絕非贈與;嗣後繳息被上訴人亦已自認有由上訴人丁○○之配偶汪 王秀真 之帳戶轉入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本件繳息一事乃上訴人等每月應履行之事務。又據證人林口鄉農會 周世冠 亦證稱平常會通知上訴人之配偶繳息,已足認定 汪王秀真 係代上訴人等繳息,更何況汪王秀真之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其往來之金錢亦係上訴人等之收入及對外之經濟活動為上訴人等所有,此觀汪王秀真林口農會林口本會帳戶存入金額憑證交易明細表,轉出繳息金額及 汪火生 之交易明細對照表即明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