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開文 被告 林荻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叄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利息以年息19.97%計算,詎料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840,099元,及其中469,762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還,其中期前利息之計息期間自95年5月4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為370,33
7元。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起,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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