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進村
張益金陳志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進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貳拾捌張、未開封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張益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貳拾捌張、未開封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陳志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貳拾捌張、未開封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三人之主觀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0、11行扣得賭資部分,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賭檯上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510元,其中三人共有之賭資為250元、阮進村所有之賭資1,500元、張益金所有之賭資1,280元、陳志輝所有之賭資3,4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公眾得隨時使用、往來、聚集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等處。查,被告阮進村、張益金、陳志輝(以下合稱被告三人)係於被告張益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門前聚集、賭博,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三人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6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57頁),復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地圖所附之衛星照片參照比對(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三人賭博之場所,即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聯福巷22弄之路口,應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己身及他人俱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渠等係彼此對賭,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淺,兼衡被告阮進村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益金經濟情況為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志輝經濟情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28張、未開封撲克牌2副及賭檯上查獲之賭資合計新臺幣6,510元(見偵卷第25至26頁),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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